但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极少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这个时候,大家要依据民商事活动的性质,看是不是可以直接套用现在已有利息损失计算的规定。笔者第一总结一下现在已有些利息损失计算办法的司法讲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根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置;没约定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房交易合同没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办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根据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范计算。逾期出货用房子的,根据逾期出货用房子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相同种类房子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规定:“因为出卖人是什么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获得房子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品房交易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子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产品房交易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子的,自房子出货用之日起90日;产品房交易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子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很难确定的,可以根据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范计算。”